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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宇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入庫四級高級法官張拾風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五級法官助理展開全文2012年修訂的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專章增設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製醫
蔡大宇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入庫四級高級法官張拾風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五級法官助理展開全文2012年修訂的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專章增設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程序,並將強製醫療決定權賦予人民法院。案例為確保強製醫療程序的解讀規範適用,避免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對繼定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續強解釋》對強製醫療程序的相關問題作了細化規定。為保障被強製醫療的製醫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決定強製醫療的療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服的複議近親屬對強製醫療決定不服的申請,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入庫”與之同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強製醫療的案例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製醫療。”對解除強製醫療申請,解讀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繼定根據情況作出解除強製醫療或者繼續強製醫療的決定。但是,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對繼續強製醫療的決定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對此均未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法答網上亦有不少相關提問。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張某細強製醫療案》即是一起被強製醫療的人的近親屬對繼續強製醫療決定申請複議的案例。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確:“在強製醫療案件中,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對人民法院首次作出的強製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繼續強製醫療決定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這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規則指引。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一、所涉複議申請沒有法律依據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程序法定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要求刑事訴訟程序規則隻能由法律來確定和創設,司法機關、刑事訴訟參與人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所設定的條件、步驟和方式進行。在對強製醫療決定申請複議時,同樣應當遵守程序法定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決定強製醫療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製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對於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解除強製醫療申請,《刑訴法解釋》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被強製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製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製醫療的決定,並可責令被強製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被強製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製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製醫療的決定。”由此來看,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將“強製醫療決定”“繼續強製醫療決定”規定為兩種不同的決定程序,並分別賦予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不同的參與權利。因此,既然法律未規定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就繼續強製醫療決定申請複議,則對所涉複議申請,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如果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強製醫療決定”進行擴大解釋,進而把“繼續強製醫療決定”涵括其中,那麽必然導致程序上的混亂,亦違背立法精神。二、解除強製醫療申請有配套救濟途徑有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即無權利。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沒有規定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就繼續強製醫療決定申請複議,但仍提供了相配套的其他救濟途徑,切實保障了被強製醫療的人的合法權益。《刑訴法解釋》第六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製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據此,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不服繼續強製醫療決定的,並非沒有救濟途徑,隻是其救濟方式不同於複議方式而已。同時,人民檢察院對強製醫療的決定有權進行監督。《刑訴法解釋》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強製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製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麵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可見,法律對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製醫療的權利賦予了雙重保障。綜上,在現有製度框架下,對於人民法院審查解除強製醫療申請後作出的繼續強製醫療決定,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沒有申請複議的權利,如果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複議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應不予受理。但被強製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在六個月後重新申請解除強製醫療。本案例中,被強製醫療的人張某細的近親屬張某忠申請解除強製醫療,法院經審查認為張某細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製醫療,故依法作出繼續強製醫療的決定。張某忠不服該繼續強製醫療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複議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決定對其提出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